复旦大学工会人事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3-07-12     文章作者:     访问次数: 1159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学校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及时处理人事争议,化解矛盾,依法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治校,促进稳定,积极推进和谐校园建设,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沪发【20043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解范围和原则

     (一)校内事业编制在岗员工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与所在部门或学校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二)根据学校实际情况,校内编制的企业、后勤在岗员工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与所在部门或学校发生的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聘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调解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五)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1、自行协商;

    2、申请调解;

3、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已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条 调解组织

     (一)学校工会按照规定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信访办、教职工代表大会代
表(文、理、医、后勤、校产等兼顾)、法律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上述人员均以职务身份进入调解委员会,委员会成员调离相关岗位则自然退出。

     (三)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应为单数,设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一
名(在校工会代表中产生),副主任二名(在其他代表中产生),委员若干名。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公室挂靠校工会。

     (四) 调解委员会可根据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成立人事争议调
解工作小组,并在调解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调解工作小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三人,调解委员会指定一名调解成员担任组长。

     (五)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具备的条件:

    1、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2、 作风正派,办事公平、公正;

    3、 具备较强的法律、法规、人事业务知识,具有较强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六) 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实行回避制度。

调解小组成员如是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况,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口头或书面申请要求其回避,并说明理由。调解委员会收到回避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条 调解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发生人事争议的受聘用方、聘用方,在经本部门协商解决无效后,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交书面调解申请。当事人在三人以上并具有共同或类似申请理由的,须推举代表作为申请方参加调解。

     (二)调解委员会核查事实。调解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形,一般在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经过核查,若调解委员会认为事实清楚,另一方当事人行为于法不悖,应告知当事人,做好思想工作,化解矛盾;若调解委员会认为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学校规章制度的现象,应向其指出并督促其及时改正,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还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三)调解委员会调解受理。

       1、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求另一方当事人意见,若另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2、调解委员会应在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组织调解。

       1、进行调解时,对人事争议案件事实清楚的,调解委员会可指定调解工作小组处理。具体可采取与当事人双方分别谈话,或召集当事人双方共同谈话等形式,听取双方陈述,并依照有关规定公正调解。

       2、调解委员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年龄、职务、工作部门、争议事实、调解结果等内容。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小组成员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3、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强迫某一方达成协议。

       4、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5、任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符合仲裁条件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可指导当事人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6、核查与调解过程中,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做好工作记录等,记录材料由当事人确认签字。

第五条 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调解委员会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附 则

第六条 校内非事业编制在岗员工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与所在部门或学校发生的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解释权归属

    本办法由工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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